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義務教育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以各類考試、競賽、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成績或者證書證明等作為招生依據的;
(二)通過面試、評測等選拔學生的;
(三)設立重點班、快慢班、實驗班等的;
(四)招生錄取和分班情況沒有進行公示的;
(五)沒有嚴格執行教學計劃和減輕學生作業負擔規定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購買教輔材料和課外讀物的;
(七)公開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等學業信息的;
(八)沒有按照規定開展課后服務的。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校外培訓機構存在違規辦學、價格欺詐、虛假宣傳、未按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等行為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整改的,移交執法部門調查處理,并依法依規實施信用公示。對學員權益造成損害的,培訓機構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