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網絡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方面出現否定中華民族共同體、詆毀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內容的;
(二)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言論,收集、制作、提供、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信息,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視行為的;
(三)實施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的。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單位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出現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群體性事件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