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七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實行領導責任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長效機制,統籌協調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重大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的法治宣傳教育,將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完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引導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嚴厲打擊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條 有立法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權限加強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務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堅持正確監督、有效監督,通過開展對民族團結進步有關法律法規的執法檢查、聽取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專題詢問等方式,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監督。
各級人大代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帶頭擁護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帶頭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為促進全區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貢獻力量。
第六十三條 加強各民族干部和各類人才隊伍建設。培養、選拔和任用掌握黨的民族理論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踐行民族團結的干部。
加大對各民族各類雙語人才特別是雙語教師、雙語法官、雙語檢察官的培養、選拔力度。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發事件預警、應急處置機制,預防和化解各類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和糾紛。
第六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